以前偷生二胎的公职人员

已退休公务员30年前多生第二胎对个人有影响吗

已退休公务员30年前多生第二胎对个人没有影响。根据查询相关信息显示:包括已退休公务员在内的所有公民以前生的二胎不会再追究,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人口发展是关系中华民族发展的大事情。

公职人员偷生第二胎如何处置和举报 – 百度宝宝知道

公职人员违反政策生育二胎的处罚,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的规定进行,即罚款、行政处分与党纪处分。

全面放开二孩后公职人员之前偷生的二孩怎么处理

因计划生育政策各省略有不同,因此,各省公务员超生罚款标准也有所不同,具体超生罚款标准由各省根据当地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一定的比例和倍数来确定。具体看你所在省的规定。

重庆公务员超生罚款标准:

《公务员超生处分规定》提到公务员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违法生育两个或者多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属于未婚生育一个子女的,给予警告处分;未婚生育两个或多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河南公务员超生罚款标准:

1982年6月15日以后,违反政策法规规定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及以上子女,隐瞒至今尚未处理的,不得担任领导职务,不得作为后备干部,不得推荐为有关人选。对违反规定政策外生育的党员,严格依照党纪和有关法规处理。对违反规定政策外生育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对社会公众人物违法生育、情节严重的,要公开曝光,严格依法处理。

二胎开放后,超生公职人员会受处罚吗

国家的法律是严明的,是不容更改,不容侵犯的,曾经我们国家的人口是非常多的,曾经的我们是没有计划生育的,这导致人口普遍增多。而面临着众多人口的情况下,国家出台了计划生育政策,一个家庭只能孕育出一个子女,而这样的家庭又被称为独生子女家庭,这也就意味着这样的家庭只有一个孩子,这个孩子他只有他自己,没有哥哥、姐姐、弟弟、妹妹。

在后期,大家逐渐发现了独生子女带来的弊端,比如说人口老龄化,人口老龄化基数过大,那么面对这样的情况下,国家又出台了新的政策,那就是开放二胎。但是在没有开放二胎之前很多人都会偷偷生孩子,有些人生了二胎,有些人生了三胎,甚至还有些人会生了四胎。那么在二胎开放,以后曾经偷偷超生的公职人员还会进行处理吗?

常言道君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虽然说曾经的独生子女政策,是国家出台的一项法律法规政策,但是从人文道义上来说,还是有自己的缺点的,父母想给孩子找一个陪伴,这也是无可厚非的,虽然说从人道主义上来说,可以理解他生二胎的心情,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以我认为即使是二胎开放之后,在职的公职人员虽然说没有必要大动干戈去惩罚,但是小小的责怪,和小小的罚款还是应当的。

虽然说这些在职的公职人员,在没有开放二胎之前先行一步,但是这并不代表他主张破坏国家法律,他只是为他的家庭,为他的孩子出了一些事情而已,出于人道主义上来说,他的行为还是可以理解的,所以并不需要大动干戈去革职,一些小小的惩罚,口头批评,罚款就可以了。

公职人员二胎政策前抢生怎么处理 – 百度宝宝知道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二孩政策“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修改前,以及地方性法规中相关规定修改前,不符合相关规定生育的,仍然属于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仍然可以开除公职。

扩展资料第一,2016年1月11日,国家卫计委相关负责人在国务院新闻办发布会上表示,对于2016年1月1日全面二胎政策实施之前,违反法律法规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已经依法处理完成的维持处理决定,尚未处理或处理不到位的,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地方人大、政府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办法,依法妥善处理。

但对于上述案例中这种“抢生”家庭究竟应当被继续追罚还是免于处罚,至今各地并未明确表态,故笔者认为在当地出台具体的办法之前,卫计委不应当向吴某夫妇作出征收决定。第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规实施以前,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规实施以后,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般遵循程序法从新、实体法从旧的原则,但如果适用新法规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更有利的应做例外处理。考虑到上述案例中卫计委作出征收决定在新法规实施后,参考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及行政诉讼中的谦抑原则,应认定适用新法规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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